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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药品广告监督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加强药品广告监督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药发[1995]第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根据《广告法》、《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发布了《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和《药品广告审查标准》,并从1995年6月1日起实行。为进一步加强药品广告的监督审查和管理,更好地发挥药品广告正确引导群众用药和促进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作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为药品广告审查机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审查办法和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药品审查制度,并配备必要的设备,切实做好辖区药品广告的审查批准工作。
  二、从1995年7月1日起,凡未按《药品广告审查办法》规定取得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药品广告,一律停止刊播,违者依法进行查处。原《药品广告审批表》、药品宣传批准文号一律废止。
  三、各省级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在重新审查和审批药品广告期间,要对本辖区原刊播的药品广告进行认真清理,凡严重违反药品广告管理规定,擅自夸大宣传、误导群众,甚至造成一定后果的,暂不予重新办理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四、卫生部批准的新药(保护期内)、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进口药品和在重点新闻媒介发布的药品广告,须按规定由广告主向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取得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已过保护期的新药由省级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负责审批。
  经卫生部批准的新药、进口药品广告,在重点媒介以外发布的,需按《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五条有关异地刊播药品广告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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