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涉及同一品种,又未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自我部《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律暂停生产,并且在六个月内按照要求向我部申报,由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同品种质量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符合药品审批规定和达到国家药品标准的,经征求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意见后,由我部补发《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对不符合药品审批规定或者未达到国家药品标准的,由我部撤销该品种的药品生产批准文号。
四、对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报的,我部将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止其药品批准文号的效力,并不得再继续生产;对已经出厂的合格制品,可由当地卫生厅(局)酌情做出限期销售和使用的处理决定。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部将在保护期限届满之前,终止对该企业的中药品种保护:
(一)在品种保护期内,被保护的中药品种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并被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或者撤销药品批准文号的;
(二)《中药保护品种证书》持有企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止对该中药品种保护的;
(三)连续二年不交纳保护品种年费的。
对提前终止保护的品种和中止药品批准文号效力的品种,我部将在指定的专业报刊上予以公告。
中药保护品种被提前终止保护的,不得继续使用中药保护品种的称号,并且在原规定的保护期限内,不得就该品种重新申请保护或者延长保护期。
被批准保护的品种在保护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不得批准其他企业仿制和生产。对于擅自仿制和生产中药保护品种的企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生产假药依法处理。
请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工作中同品种管理等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认真做好辖区内中药品种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附件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工作中同品种管理等问题的复函(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