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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中药品种保护工作中同品种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加强中药品种保护工作
中同品种管理的通知
(卫药发[1995]第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自国务院1992年10月颁布《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来,在有关部门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大力支持与配合下,我国的中药品种行政保护工作已全面展开,并得到全国中药制药企业的好评和响应。为加强对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力度和法制化管理,国务院1994年9月发出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进一步强调要加强对药品知识产权的保护,鼓励企业研制开发新药。为解决好中药同品种保护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工作中同品种管理等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5]15号)中,对中药品种保护的监督管理又进一步作出了明确规定。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工作中同品种管理等问题的复函》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为了推进中药保护品种的法制化管理,切实做好中药知识产权与中药品种保护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条例》十七条的规定,由我部批准的中药保护品种,在保护期内,只限由取得该品种《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生产,其它非持有保护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仿制和生产。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对我部发出《国家中药保护品种公告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中药保护品种应与辖区内批准生产的品种进行认真核对,若有同品种的,请于我部发布《公告》后30天内,将涉及的品种名单、生产企业、批准文号等详细情况,上报我部药政局并抄送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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