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建立或撤销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必须事 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国家规定办理;建立或撤销职工学校、培训中心等培训机构,应事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
第七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一条 各级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人事、劳动、财务等部门,定期对下属职工教育管理部门或办学单位进行检查评估。各部门或办学单位也应定期 按评估办法进行自查,并注意听取下级单位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群众和下级单位的 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开展职工教育培养各类人才的情况,作为评选本行业、本 系统先进单位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要定期总结、交流职工教育工作经验,表彰先进。凡符合 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贡献大小分别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 精神和物质奖励。
——重视职工教育,认真执行本条例,职工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业务技术、管 理水平有明显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提高的单位及其领导。
——重视教学质量,培养人才较多,教学成果评估达到优良的办学单位及其领导。
——热爱教育工作,刻苦钻研业务,在教学管理和职工教育理论研究等方面取 得显著成绩的教师及教育管理人员。
——积极参加各类教育培训,学习成绩优异,学用结合,对推动生产工作取得 显著成绩的职工。
——结合工作需要自学成才,已取得中专以上学历证书并能学用结合,有先进 事迹的职工。
第三十四条 不执行或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没有把职工教育列入本单位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职工教育培训无规划或 虽有规划但实施不力的单位及其领导。
——不按照规定设置职工教育机构、配备职工教育工作人员,影响职工教育工 作开展的单位及其领导。
——侵犯教师合法权益和职工按规定参加培训学习权利者。
——侵占职工教育校舍、设施、设备等,妨碍教学工作正常进行者。
——不按照规定标准拨付职工教育经费,或截留、挪用职工教育经费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