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各单位领导要对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全面负责,将职工教育任务 列入本单位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主要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或承包经营合同。人事部门应将各单位重视、开展职工教育的情况作为该单位领导年度考核 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职工教育管理机构,并根据职工人数合理配备 一定比例的职工教育管理干部和专、兼职教师。
第三章 办学、发证与使用
第十三条 各类职工教育办学单位都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 办学方向,努力改革教学内容和方法,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质量,严格执行考核、发证制度,禁止乱办班、乱发证行为。
第十四条 建立在行业指导下,以企事业单位为主体,部门、企事业单位、学校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办学的体制。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单位,可以联合办学或者委托 代培。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积极鼓励社会团体、个人和境外机构、人员投资 举办职工教育。
第十五条 办学单位要立足行业,面向基层,密切为水利经济建设服务,根据 水利行业的特点,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办学,要重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举办国家承认学历、岗位资格、技术等级和职业资格的职工教育培训活动,必须按国家和有关上级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各办学单位应依照国家、行业和单位制定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参加 培训人员进行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证书,作为晋级、晋职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把培训、考核、使用与待遇有机地 结合起来,逐步推行“先培训,后上岗”、“先培训,后就业”的制度。
第四章 教师和管理干部
第十九条 各单位均应建立一支热爱教育事业,能满足本单位培训工作需要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和管理干部队伍。专职教师和管理干部,都要列入本单位的定员 编制,并保持相对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