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2年12月16日,实施日期:2003年2月1日)废止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下发《证券业从业人员
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4月18日 证委发[199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管理部门:
为提高证券业从业人员素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我委制定了《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 请你们监督所在地证券中介机构遵照执行。
附件: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证券
委员会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证券业从业人员专业素质, 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根据《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本规定,负责证券业从业人员 (以下简称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确认、撤销及有关事宜。
第三条 证监会可授权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办理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中介机构,指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批准设立的可经营证券业务或证券相关业务的下列法人:
1、证券公司;
2、信托投资公司;
3、证券清算、登记机构;
4、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5、证监会或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可经营证券业务或证券相关业务的机构。
本规定所称证券专营机构,系指前款第L项所列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系指前款第2项所列信托投资公司和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可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证券经营机构是指证券专营机构和证券兼营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从业人员系指下列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