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禁止任何金融机构以租券、借券等方式从事证券回购业务。
六、凡从事证券回购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在8月30日以前到当地人民银行逐笔填写《证券回购业务登记表》由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汇总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财政部。逾期不登记者,取消其从事证券回购业务的资格。
七、文到之日前所有在证券回购业务上的违规行为必须按本通知规定限期纠正。回购方必须在10月30日之前,将其所开具的代保管凭证中纪录的代保管证券如数交由上述人 民银行指定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保管。逾期不交者,返售方必须将资金抽回。文到之日起 新开办的证券回购业务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八、严禁金融机构以出售国库券代保管单等形式盗用国家信用、非法集资或变相高息吸收存款。
九、对于违反通知规定者,人民银行有权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处以违规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款;
(三)连续两次违规,取消违规者从事证券回购业务资格;情节严重者,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撤换法定代表人,直至吊销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
十、证券公司及证券兼营机构必须每月向当地人民银行如实上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证券回购(返售)业务明细表",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 市分行汇部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凡连续两个月不报送报表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撤换法定代表人。
以上要求,请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及时通知辖区内各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995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