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铁企业固定资产修理管理办法
(1995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
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加强国有钢铁企业固定资产的修理管理,使钢铁企业生产设备和工业建(构)筑物保持完好的技术状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定资产修理(下简称修理)是对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设备、工业建筑,因其零件、部件、结构损坏而进行的一种实物补偿,以恢复和改善固定资产的使用功能,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条 坚持结合修理进行技术改造更新的方针,广泛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改造旧设备,不断提高技术装备水平。
第四条 积极推进维修体制的改革,采用设备现代化管理理论与方法,实施设备的动态管理和适时维修,提倡修理的社会化、专业化。
第五条 必须遵守国家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认真安排合理使用修理资金,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章 修理性质划分
第六条 修理类别分为:大修、中修或年修、定修。
修理项目的性质分为:
1.凡改造项目费用占总修理费用30%及以下为恢复性修理;
2.凡改造项目费用超过30%为改造性修理;
3.由于特殊原因在原地进行修理有困难,易地修建后再将原固定资产进行报废的为易地大修理。
第三章 易地大修理
第七条 对一代寿命周期长和修理工期长的设备,在修理期间该工序产品无法提前储备,严重影响企业连续性生产、城市居民生活,在原地无法实施或很不经济的关键成套设备和主要生产厂房(见93冶机字278),可以进行易地大修理。重点钢铁企业和基本原材料企业的易地大修理项目报冶金部备案。地方企业的易地大修理项目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冶金厅备案。其它设备及工业建筑不得易地大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