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办理注册商标变更、
转让等事项发给相应证明的通知
(1995年6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商标代理组织:
根据《
国务院关于办理商标注册附送证件问题的批复》(国函[1995]29号)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规定,我局决定发布《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等5种证明书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5年5月15日起,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以及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不再附送原商标注册证。但为了便于审查中核实注册商标标识及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要求申请人附送原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
二、对1995年5月15日以后受理的注册商标变更申请、转让申请,经审查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的《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核准变更商标其他注册事项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