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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房地产产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二十二条 各分院房地产管理人员可在原基本建设管理人员基础上选配组成,并充实配备法律、经济等专业人员,也可聘请兼职人员。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管理机构须有持证专职管理人员,应有与其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办公条件。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 (五)(六)(七)款规定,房地产产权发生变更或变化后,未及时报院的,除责令其限期补报外,对责任人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 规定,擅自变更产权关系转移他人的,其行为无效,由院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没收违章所得,直至收回该房地产的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 规定,未经院批准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由院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房地产收益返还部分下浮20个百分点,直至全部收回,并对当事人通报批评。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由当事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 规定未经院批准擅自抵押院房地产的,处以抵押房地产评估价值的30%以下罚款,并追究当事人和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 规定,出租房地产不按规定申报备案的,处以一年租金额50%以下罚款,并责令当事单位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 第三款规定,未按基建程序审批,擅自将房地产收益挪作他用,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三十条 房地产管理人员和机构不符合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规定的单位,其房地产开发经营开发申请不予授理。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交罚款。拒绝交纳罚款的,从该单位事业费中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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