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院房地产抵押管理
(一)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为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房地产抵押要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 (一)(二)(三)(四)款的基本申请条件,并详细论证偿还债务的能力。
(三)房地产抵押协议须报院批准,经公证后方可生效(房地产抵押项目申请报告的基本内容及要求见附件三)。
第十七条 院房地产租赁的管理程序
利用院房地产进行租赁,须向分院及京区院委托管理单位申办登记手续,报院备案。研究所房地产出租收益暂不上交,视为国家对研究所发展的持;其他院属单位房地产出租收益分配办法,院另行规定(房地产租赁项目申报材料的基本内容及要求见附件四)。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收益
(一)利用院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收益,归院所有,具体资金使用方向要兼顾院、地区和所的发展需要。
(二)房地产开发收益的20%~30%用于全院科研发展;10%用于该地区基础设施改造和研究生、博士后及客座人员公寓住宅建设等;60~70%返还给所,用于科研发展。
(三)科研和住宅区大规模改造建设等特殊情况,经院批准,另行确定收益分配比例。
(四)房地产收益,将视为国家对我院增加拨款,按基建程序审批使用。
第四章 房地产产权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十九条 院房地产为院国有资产的一部分。全院国有资产的价值总量、总帐由院计划财务局归口管理。全院房地产的实物和房地产的处置审批,由院基建局归口管理。
第二十条 院为加强房地产产权管理工作,在院基建局领导下,设立院房地产管理所,具体承担核实院房地产家底,建立房地产数据库及法律文件档案;协助院对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跟踪管理;研究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协助开展房地产管理规章制度的调研与拟订;房地产资产评估及其他交办任务。
第二十一条 院内房地产管理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管理人员的上岗培训,分院及院房地产管理所由基建局负责,各所由院委托分院负责,经考核合格后发给房地产管理上岗合格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