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院和使用单位使用、管理以及合理利用院房地产的开发经营活动,必须以促进科学事业发展为目的,要有利于院科学研究基地、培养造就高级科技人才基地、促进高技术产业发展基地的建设。
第二章 院房地产权属及“两证”登记
第五条 由院拨款建设、使用单位自筹资金建设(包括在地方立项的建设项目)形成的房地产,国家、地方无偿调拨的房地产以及其他方式形成的房地产,均为院房地产。
第六条 使用单位发生隶属关系变更时,除另有经院批准的协议规定外,其使用的房地产产权关系不变,仍为院房地产。
第七条 院、所各类公司及各类服务中心等经营性单位使用的院房地产,在按《
公司法》进行规范以前,其产权关系不变,仍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八条 院房地产产权登记原则
(一)公共住宅区、集中连片的所区和台站,以及公共配套设施由分院代院登记领证。
(二)可以界定清楚的所区、台站、住宅区及其配套设施,由使用该房地产的所代院登记领证。
(三)北京地区房地产登记原则同上述二款,由院委托的管理单位代行分院登记领证职能。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两证”)办理完毕后,原件全部交分院统一管理,无分院地区及京区单位的“两证”原件交院委托单位管理。房地产“两证”的影印件留所一份并报院基建局一份备案。
(五)房地产产权发生变更时,须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两证”按本条 等四款处理。
(六)房地产报废、各种原因的灭失,要及时报院。
(七)新形成的房地产,要及时办理“两证”手续,并在领到“两证”十日内报院备案。
(八)“两证”借用时,须按规定办理借用手续。
第九条 使用单位因开发经营房地产或因赠予、交换、调拨等涉及产权变更时,必须事前提出申请,经分院及京区院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初审意见,报院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三章 院房地产的开发经营
第十条 凡利用院房地产进行转让、合作建设、抵押、租赁、用于对企业或公司进行投资等,均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