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商检系统接待
司法调查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国检法[1995]83号 1995年3月30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
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管理和程序,配合司法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对象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或者与诉讼、仲裁直接有关的当事人(以下简称调查人)。
第三条 接待法调查工作的内容为与商检业务有关的诉讼、仲裁案件和其他办案工作所需要的咨询、调查、取证等事项。
第四条 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由国家商检局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各地商检机构由政策法规处(室)或相应机构(以下简称政法机构)归口管理,其职责为接待和协调司法调查事宜,处理有关法律方面的工作,以及有关的综合、研究、分析工作。
第五条 接待司法调查应要求调查人出具单位介绍信、身份证明,提供与商检业务有关的证据,并说明案情和具体要求。
第六条 调查人咨询有关商检政策、法规的,由政法机构处理。
涉及商检证单,有关检验业务或需要向检验人员调查核实的,由政法机构会同有关检验处(科、室)共同接待。
第七条 调查人制作的笔录要求被调查人签名的,应经政法机构审核,并复制存档。
调查人以书面形式要求商检机构出具证明材料的,根据情况和需要,由政法机构商有关处(科、室)拟制并经局领导审批后加盖单位印章。
第八条 商检证单是证明进出口商品现状和有关检验事项的有效证明文件,对外提供证明材料一律以商检证单为准,商检内部资料,原则上不对外提供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