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变更用途”一词认定的答复
(银条法[1995]56号)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你公司太保发[1995]第79号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993年4月9日)第
十七条和《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995年2月6日)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车辆变更用途的,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本公司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凡以个人名义购买和使用,并以个人名义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的被保险车辆,被保险人出租或长期出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均视为该车辆已变更用途,由此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