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加强药品批准文号监督管理的通知
(卫药发[1995]第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
药品管理法》自1985年7月1日实施以来,全国实行统一审批新药,使我国的药品审批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管理的轨道,有力地推动了药品生产的发展,为国家创造了较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近年来,在社会上出现了一些所谓的保健用品,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为加强对该类用品的管理,制订了一些管理办法,并使用了“准L”、“L”和“类”字样的批准文号,对防止滥用该类用品虽然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这种审批并无法律依据和统一的审批标准。另外,在药品批准文号管理上,有的地方擅自变更药品批准文号格式,增加代用字母等,给药品审批和监督管理造成了一定的混乱。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
药品管理法》和落实《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精神,加强药品批准文号的监督管理,强化对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现通知如下:
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药品审批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
药品管理法》及《实施办法》规定,规范药品审批程序,加强药品批准文号的管理。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药品应用统一的药品批准文号格式,不得擅自更改和增加代用数字或字母,违者应按假药进行查处。
药品批准文号的格式为:省简称+卫药准字+(年号)+第××××号。如:北京市卫生局审批的药品批准文号为:京卫药准字[1995]第××××号、京卫药健字[1995]第××××号。
凡与规定的药品批准文号格式不符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1995年12月30日前更换完毕;原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销售、使用至1996年3月31日。
三、对停止生产三年以上(含三年)的药品,其批准文号作废。作废的药品批准文号及其生产企业名称、品种名称等,要在墨守成规区内公布,并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备案。
凡已被公布作废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再生产时,要按照药品审批程序重新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