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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审查制度暂行规定

  文件呈送有权签字人审批签字的依据。
  审查后,法规部门将《中国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审查表》、送审文件及有关材料退经办部门;经办部门据此呈送有权签字人审批签字。
  第十二条 法规部门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在《中国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审查表》中明确指出,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经办部门据此修改、补充后再送法规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法规部门与经办部门对“审查意见”出现分歧时,由法规部门报请行领导决定。
  第十四条 对于法律关系复杂或情况特殊而难以把握的法律性文件,下级行法规部门应及时请示上级行法规部门,上级行法规部门应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下级行法规部门根据答复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经审查的法律性文件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补充、修改等重大变更,须重新履行审查程序。
  第十六条 凡属法规部门审查范围内的法律性文件,如未经法规部门审查,各级行有权签字人不得签字。如未经审查程序而签署法律性文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经办部门负责人和有权签字人必要的行政处分。
  对属于审查范围并履行了审查程序的法律性文件,因法规部门对文件形式审查把关不严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审查人员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经办部门应将《中国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审查表》、法律性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 法规部门对于审查过的法律性文件,均需按送审时间、单位、法律性文件类别、序号及主要材料名称、审查意见、审查完毕时间以及审查人姓名等登记入册,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总行办公室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应根据本规定,指导和组织下级行开展法律性文件审查工作。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附表略。

                             1996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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