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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
(代替GB3548-83、GB4276-84、GB4277-84、GB4282-84、GB4286-84、GB4911-85、GB4912-85、GB4913-85、GB4916-85、GB4917-85、GBJ4-73各 标准中的废气部分 国家环境保护局1996-04-12批准 1997-01-01实施)

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在原有《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废气部分和有关其他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制定。本标准在技术内容上与原有各标准有一定的继承关系,亦有相当大的修改和变化。
  本标准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其指标体系为最高允许浓度、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国家在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方面,除本标准为综合性排放标准外,还有若干行业性排放标准共同存在,即除若干行业执行各自的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外,其余均执行本标准。
  本标准从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下列各标准的废气部分由本标准取代,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下列各标准的废气部分即行废止。
  GBJ4-73 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
  GB3548-83 合成洗涤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6-84 火炸药工业硫酸浓缩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7-84 雷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82-84 硫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86-84 船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1-85 钢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2-85 轻金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3-85 重有色金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6-85 沥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7-85 普钙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附录C都是标准的附录。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 主题内容
  本标准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同时规定了标准执行中的各种要求。
  1.2 适用范围
  1.2.1 在我国现有的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中,按照综合性排放标准与行业性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锅炉执行GB13271-9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工业炉窑执行GB9078-1996《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火电厂执行GB13223-1996《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炼焦炉执行GB16171-1996《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泥厂执行GB4915-1996《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恶臭物质排放执行GB14554-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汽车排放执行GB14761.1~14761.7-93《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摩托车排气执行GB14621-93《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其它大气污染物排放均执行本标准。
  1.2.2 本标准实施后再行发布的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其适用范围规定的污染源不再执行本标准。
  1.2.3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GB3095-1996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T16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3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 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为基准。
  3.2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3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指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小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3.4 无组织排放
  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低矮排气筒的排放属有组织排放,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因此, 在执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指标时,由低矮排气筒造成的监控点污染物浓度增加不予扣除。
  3.5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
  依照本标准附录C的规定,为判别无组织排放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3.6 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指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7 污染源
  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设施或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筑构造(如车间等)。
  3.8 单位周界
  指单位与外界环境接界的边界。通常应依据法定手续确定边界;若无法定手续,则按目前的实际边界确定。
  3.9 无组织排放源
  指设置于露天环境中具有无组织排放的设施,或指具有无组织排放的建筑构造(如车间、工棚等)。
  3.10 排气筒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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