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和环境标志使用管理规定
(环科[1996]319号 1996年3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和环境标志的使用管理,保证认证证书和环境标志正确使用,维护环境标志产品的信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认证证书是产品符合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要求的法定性凭证。
第三条 环境标志是环境标志产品的专用认证标志。
第四条 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认证委员会)对申请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并符合要求的企业颁发认证证书,批准产品认证合格的企业使用环境标志。
第二章 认证证书管理
第五条 产品认证合格的企业,在公告发布后两个月内,到认证委员会秘书处签订环境标志使用合同,领取认证证书并缴纳环境标志批准费(使用费)。
第六条 认证证书和环境标志使用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愿继续认证的企业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不重新认证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环境标志。
第七条 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或因其他原因需要企业重新申请认证时,其申请、认证程序与初次申请认证程序相同。
第八条 认证证书封面为浅墨绿色,中间有金色的环境标志图形,证书内容包括单位名称、证书编号、使用年限、依据的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第九条 认证证书由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秘书处负责制作并统一编号。
第十条 认证证书有中、英文两种文本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章 环境标志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环境标志产品的企业应在环境标志产品及包装物上使用统一的环境标志。生产环境标志产品(如低值易耗产品)有特殊印制要求的企业,经认证委员会秘书处批准,可在环境标志使用合同中增加特殊条款,允许企业交纳环境标志使用费后,在产品上自行印制环境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