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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会计基本制度》的通知

  (一)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时,应由会计部门提出,由各行组织专人进行鉴定,行长严格审查报上级行批准销毁。销毁时应造具清册一式两份,一份自留,一份报管辖行备案,由市、地支行、城市办事处,或以上分行负责销毁。
  (二)已满保存期限的会计档案,如尚有未了的债权、债务或涉及未了案件,应待债权、债务和案件结束,再按规定销毁。
  (三)销毁会计档案时,应注意保密和安全,并由当地行行长(主任)或指定专人负责监销。要认真清点核对,严防散失或发生流弊。销毁后,由销毁人员、监销人员在销毁清册上签章。

第十三章 会计监督与检查

  第一百零一条 会计监督分为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各监督环节应设立相应岗位,配备必需人员。
  第一百零二条 凡对外办理业务的各级营业部、城市办事处以及业务量较大的对外营业机构,均应配备同级副职的总会计。总会计实行坐班制,专门负责监督本行会计出纳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监督营业过程中的重要业务处理,核对各项帐款、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监督劳动组合、核算分工、凭证传递、计算机软件程序的合法性。确保资金财产安全。
  第一百零三条 各级行应根据业务核算分工和劳动组织,设专职或兼职复核员,对业务核算过程进行全面监督。
  配有事后监督的经办行,可以由事后监督代行输入数据的复核,当日或次日完成数据复核。
  第一百零四条 所有对外营业的机构必须实行会计事后监督,会计事后监督与柜台业务严格实行人员、时间和空间的分离,对会计业务实行全过程的跟踪监督。事后监督可以采取按地区集中监督、分散监督等不同形式。
  第一百零五条 会计监督人员按照岗位责任制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发现帐帐、帐证、帐据、帐实、帐表、内外帐不符或各种违章现象,应及时查询并向会计主管人员、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一百零六条 各级行要建立会计检查制度。省、市(地)级行应根据营业机构分布情况,任命一定数量、一定级别专职会计检查员,发给检查证书,负责对辖属机构进行巡回检查。对边远地区、人员少、业务量小的会计机构,每年至少巡回检查两次。
  会计检查员,必须由敢于坚持原则、业务熟悉、能独立工作的人员担任,并相对稳定。检查人员还应根据实际情况有明确的职责、任务和权限,并建立岗位责任制,以保证会计检查工作的制度化和经常化。
  第一百零七条 会计检查工作,要以各项政策、法规、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为依据,检查制度执行情况,帮助基层行总结经验,解决和处理存在的问题,提高核算质量和管理水平,做到有章必循,违章必究。

第十四章 会计分析

  第一百零八条 会计分析三个程序:
   (一)详细占有和掌握准确、完整的会计数据信息;
  (二)将各种数据进行整理、分组并做分析和对比;
  (三)写出会计分析书面报告,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和建议,并对下个会计期间进行预测。
  会计分析除进行综合、全面的分析外,还要针对重要业务、重要情况数据进行专项的会计分析。
  第一百零九条 会计分析的内容和方法
  会计分析主要内容:
  (一)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结构及其变化情况分析;
  (二)收入、成本、费用变动情况;
  (三)损益的构成及应收利息变动的情况;
  (四)各类资金的流向、流量和可用资金的利用水平情况;
  (五)内部资金占用情况;
  (六)结算及联行在途资金变动情况;
  (七)资金头寸及备付金变动情况;
  (八)资产质量、结构及变动情况;
  (九)资产流动性状况;
  (十)各项资产风险情况;
  (十一)各项负债的利率结构及利率变动态势;
  (十二)结算业务开展情况;
  (十三)银行经济案件情况;
  (十四)其他重要情况。
  会计分析的方法
  (一)比较分析法:将各种报表资料同有关的计划、预算资料以及历史资料等进行对比;
  (二)因素分析法:将影响计划指标完成情况的有关因素进行分类,采用一定的计算方法,测定各个因素对完成计划指标的影响及程度;
  (三)结构分析法:将相同事物进行分类,并计算各个类别在所在整体中占的比重,分析部分与整体的比例关系。

第十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一百一十条 会计机构
  (一)机构设置
  各级行均应设置相应的财务会计部门。县支行以下可在有关部、室内设置负责会计工作的机构组织。
  各级会计机构除负责会计工作的管理、组织外,凡有对外业务的,还要负责对外营业的会计核算。
  (二)机构撤并
  机构裁撤、合并、分设、改变隶属关系时,应按会计科目全面核对各项帐务,清查资金财产、处理遗留悬案,编制移交清册。应由双方上级行派人监交,办好交接和划转帐务,做到手续清楚,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有联行业务的会计机构合并与撤销时,先按联行级次上报管辖行,从撤、并之日起,撤、并行不得再签发联行报单,其联行业务纳入接收行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会计人员
  (一)各级行要根据会计工作需要,配足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总会计、财务会计处、科、股长以及由上级或本单位指定的负责会计工作的人员)。为保证核算工作正常进行,杜绝空岗现象,应配备必要的机动会计人员。
  (二)会计人员要保证质量,建立业务培训和上岗考核制度,培训合格后上岗,上岗人员必须持有会计证,不适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三)会计人员力求稳定,必须调动时,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调动,须商得上一级会计部门同意。一般会计人员的调动,须商得本单位会计主管人员同意。
  (四)市、地支行(含)以上各级行应设立同级副职总会计师岗位,总会计师由具有高级会计题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五)联行人员(含密押员)、票据交换员为机要人员,应按机要人员的条件和审批程序配备。
  (六)业务专柜及核算小组的柜、组长和复核员可互相兼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会计人员职责和权限
  (一)职责:
  1.遵守国家的法律,贯彻执行会计法规和本制度;
  2.按照本制度第一章的规定和有关核算规程履行会计核算与监督职能,完成会计任务。通过审查凭证,登记帐簿、编制报表,有秩序地进行会计业务核算。定期进行会计分析。
  3.加强财务管理,编制财务计划,检查分析财务活动情况,审核各项开支,提出提高盈利能力的措施。
  4.按照管理权限,拟定辖属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细则,做好加强会计基础工作的组织,督促,检查。
  5.讲究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文明服务,秉公守法,廉洁奉公。
  6.办理上级或领导交办的其他有关会计事项。
  (二)权限
  1.有权要求开户单位及银行其他业务部门,认真执行财经纪律和银行有关规章制度、办法。如有违反,会计人员有权制止纠正。有权对本行各职能部门在资金使用、财产管理、财务收支等方面实行会计监督。
  2.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制止或纠正无效的,应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3.发现违反国家政策,财经纪律,弄虚作假等违法乱纪行为,会计人员有权拒绝执行,并向本行行长或上级行报告。
  4.会计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对违反国家政策、财经纪律和本制度事项,同本行行长(主任)意见不一致时,遇行长(主任)坚持办理的,会计人员可以执行,但应向上级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如果有人对会计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进行刁难或打击报复,上级行要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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