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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会计基本制度》的通知

  (二)代理债券 代理债券业务分为四种:代理发行;代理兑付;代理买卖和代保管债券。
  1.代理发行债券
  (1)代销方式。债券实物列表外科目核算,出售列表内科目核算。
  (2)余额包销方式。发行期内会计处理与代销方式相同,发行结束,其剩余债券按买进债券办法列帐。
  (3)全额包销方式。按自营债券办法列帐进行会计处理。
  2.代理兑付债券 除政府债券外,委托人应将款项先交本行,然后代理兑付。
  3.代理买卖债券 根据书面申请或协议,代客户购买或出售债券。约定价格、资金结算方式和时间、手续费办法。代购先收进款项,代售先取得凭证。过渡资金用委托业务科目核算,凭证用表外代保管科目核算。
  4.代保管债券 用表外科目核算代保管债券或出租保险箱方式。
  (三)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债券 经批准的除自营和代理、代保管以外的与债券业务有关的业务。买入返售债券业务和卖出回购债券业务,其差价应逐笔核算作为其它营业收入和支出。
  (四)投资性债券 本行购买的不准备随时变现的投资性债券,是长期投资。
  第四十一条 发行金融债券业务。本行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采用票面面值核算办法办理。按面值、溢价、折价、应计利息分别年限立专户核算。各项发行费用在营业费用项下列支。
  第四十二条 委托和代理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按金融法规办理;不得垫款;签订合同明确款项清算办法;通过有关科目核算。
  (一)委托业务 委托业务是接受外界委托办理的业务,包括委托存款、委托贷款和委托投资。先收款后办理委托贷款和委托投资。其贷款利息收入和投资收益转交委托人,本行只收手续费。
  (二)代理业务 代理业务是接受外界委托代办的业务,包括代理金库、代收公用事业费、代发工资、代发离退休金失业救济金、代办保险、金融咨询、信用评估、代办外汇套期保值等。
  第四十三条 或有事项包括或有资产和或有负债,在表外科目进行核算。
  或有资产包括银行承兑汇票、贷款承诺、未达境外借入款项、国外开来信用证、保证凭信、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买入或卖出期权,以及与或有负债相对应的具有追索权的或有资产。
  或有负债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进口商信用证,开往国外信用证保证凭信、待决诉讼、待定税款等,以及与或有资产相对应的可能承担义务的或有负债。

第五章 结算业务核算

  第四十四条 各级行应按照《票据法》和中央银行颁布的《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合理组织结算,为其开立帐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银行汇票、商业汇票、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和信用卡等结算业务。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在支票或其他凭证上的签章,即为该存款帐户的预留印鉴。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单位应为该法人或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没有开立帐户的个人,向工商银行交付款项也可以办理转帐结算。
  第四十五条 办理结算应准确、及时、安全并坚持下列原则:
  (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二)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
  (三)银行不垫款。
  第四十六条 收付双方发生的经济纠纷,应由其自行处理,或向仲裁机关、法院申请调解或裁决。
  第四十七条 依法为客户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除国家法律、国务院授权和中央银行规定的项目以外,其他部门和地方委托监督的事项,以及查询、冻结、扣划存款,均不得受理。不得停止客户存款的正常支付。
  第四十八条 各级行办理结算,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不准延误、积压结算凭证拖延支付存款;汇入银行收到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确定的收款人;不准挪用、截留客户和其他银行的结算资金;未经批准程序批准的,不准承兑商业汇票;不准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汇款回单;不准签发未经总行规定的批准程序批准的保证函件和信用证;不准拒绝受理客户和其他银行的正常结算业务凭证。 第四十九条 各级行必须参加当地同城行处票据交换,并不断扩展本行的票据使用区域、参加邻近地区票据交换;不断完善异地汇划网络系统,以减少结算在途时间,加速客户和银行的资金周转。
  第五十条 办理结算发生责任事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除自然灾害外因计算机故障、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和其他银行资金使用的,应按存(贷)款的利率计付赔偿金;因违反《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发生延压、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其他银行资金使用的,应按结算赔付率计付赔偿金;因错付或被冒领的,应及时查处,因银行责任造成客户资金损失,要负责资金赔偿。
  (二)客户办理结算,由于客户填写凭证有误,影响资金使用,以及票据(含空白票据)、信用卡和印章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
  (三)邮电部门在传递银行结算凭证和拍发电报中,因工作差错以及邮电线路故障而发生积压、丢失、错投、错拍、漏拍、重拍等,造成结算延误,影响单位、个人和银行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由邮电部门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行都必须切实做好结算的组织、宣传和管理,提高结算质量和效率,加强结算服务。市、地中心支行以上(含中心支行)的机构要按照业务需要配备一定级别的结算专管员。
  第五十二条 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到期时,不获付的款项应当作为逾期贷款处理,俟帐户有存款主动扣收。 第五十三条 信用卡结算业务,在允许的范围内发生的透支,应当视作贷款处理。 第五十四条 经确认的结算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数额较大的结算损失可分期摊销。

第六章 外汇业务核算

  第五十五条 外汇业务实行外币分帐制。各种货币均以原币填制凭证,登记帐簿,编制报表。 境外分行以当地法定货币为本位币:如当地没有明确规定的,则以美元为本位币,本位币以外的货币均以原币记帐。
  第五十六条 外汇业务使用全行的统一会计科目。为适应外汇业务管理工作需要,在统一会计科目下增设若干专户分别进行核算。上报半年报,年度决算报表时,应按统一会计科目编报。
  第五十七条 外汇业务根据国际惯例,下列凭证作为记帐凭证:
  (一)境外分行或同业经加押或有权人签章的借记、贷记通知书,付款指示。
  (二)境外分行或同业以本行为付款行的汇票。
  (三)总行规定的经有效签章的提款通知单、付款通知单等专项划款工作单,但应有原始凭证作为附件。
  (四)其他规定可以代替记帐凭证的外来凭证。
  (五)使用计算机并实行各项业务联机处理的行,可采取复式凭证。
  第五十八条 外汇帐户的开立与管理,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办理国际结算本行和客户应坚持下列原则:恪守信用,履约付款;遵守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托收统一规则》及其对办理国际结算的规定;银行不垫款。
   第六十条 外汇业务会计核算应依照本制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帐务核对做到:
  (一)逐日通过本行对帐系统与境外帐户行核对发生额和余额,并应按月编制对帐平衡表,及时查清未达帐项。
  (二)分行应逐日通过收到总行的对帐单进行核对,并应按月编制对帐平衡表,及时查清未达帐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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