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商标法
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适用范围的批复
(1996年11月14日 商标管[1996]442号)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转报“关于查处商标被许可人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适用处罚条款的请示”的报告》(工商商字[1996]30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
行政处罚法》第
二十条、《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五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58号令《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
七条的规定,对被许可人未在商品上标明自己的名称及产地的行政处罚案件,销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享有管辖权,而应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附: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转报“关于查处商标被许可人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适用处罚条款的请示”的报告
附: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转报“关于查处商标被许可人
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适用
处罚条款的请示”的报告
(工商商字[1996]302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我省合肥市工商局在查处商标被许可人在商品上不标注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时,根据《
商标法》第
二十六条及《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五条所对应的处罚条款,只有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才有处罚权。但在实际使用中,签订商标使用许可的商品销售区域很广,不限于被许可人所在地。那么,销售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否适用《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五条或按其他法律、法规处罚?请予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