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第一次全国农业普查办法

  第五条 农业普查工作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置农业普查领导机构及其办公室;乡、镇设置农业普查办公室;村民委员会设置农业普查小组,分别负责农业普查的组织领导和具体实施。
  第六条 全国农业普查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国情国力调查,必须采取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的办法进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业普查的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采用多种形式宣传农业普查的重大意义,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动员广大农村基层干部和人民群众积极参加和支持农业普查。如实申报是所有被调查单位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农业普查划分普查区和普查小区,现场登记按普查和普查小区进行。一般以村民委员会所辖地域为普查区;以村民小组为普查小区。普查小区也可按照一个普查员所能负责的工作量作适当调整。
  第八条 每个普查区设一个指导员,负责对普查员的工作进行安排、指导和督促检查。每个普查小区设一名普查员,负责普查的访问登记工作。指导员和普查员的基本条件是:(1)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能工整、清楚地填写调查表;(2)责任心强,在群众中有较高的威信;(3)熟悉当地情况;(4)身体健康,指导员还应同时具备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对统计调查工作有一定的经验。原则上指导员、普查员由村、组干部或中小学教师担任。上述人员经过短期训练并测试合格后,由普查机构发给证件。在普查任务完成以前,不得调动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做普查以外的工作。
  第九条 农业普查采用普查员直接访问普查对象,当场询问登记的方式进行;普查员应当按照普查项目逐项询问,逐项进行登记;被调查人必须如实报告,准确无误。普查员必须将登记的内容向被调查人当面宣读,进行核对。普查工作人员对普查资料,必须保守秘密,不得向普查机构以外的任务单位和个人提供或泄露。
  普查访问登记结束后,指导员应当组织普查人员按照规定的方法进行复查,发现差错,经核实后,予以改正。
  农业普查的访问登记工作和复查工作,从1997年1月1日开始,到1月31日以前结束。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