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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金融行政处罚是否使用地方财政部门制发的统一罚没凭证问题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金融行政处罚是否使用
地方财政部门制发的统一罚没凭证问题的批复
(银复[1997]44号 1997年1月27日)


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
  你分行《关于金融行政处罚是否统一使用罚没收据的请示》(川人行条[1996]1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这一规定是针对当场收缴罚款的,该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对何种情况下可当场收缴罚款做了明确规定。人民银行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金融机构依法处以罚款,不符合该法规定的当场收缴罚款的条件,因此不能适用该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管理。四川省政府《关于启用四川省行政执法罚没收据及四川省行政执法现场处罚罚没收据的通知》(川罚没字[1996]4号)管辖范围是四川省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人民银行分支行作为总行的派出机构,不在这一范围之内。在总行未作新的规定之前,应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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