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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财产保险条款》中洪水责任认定问题的答复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财产保险条款》
中洪水责任认定问题的答复
(银条法[1997]18号 1997年4月22日)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财产保险部:
  你部《关于<企业财产保险条款>中洪水责任认定问题的请示》(保财产[1997]1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致使保险标的遭受浸泡、冲散、冲毁等损失都属洪水责任。我们认为,洪水责任是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中的一种巨灾风险责任,不包括人为因素或规律性的自然现象等原因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责任。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如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你部请示涉及的赔案中,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也是保险公司应否赔付的条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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