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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颁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的通知
(1997年5月29日 劳部发[1997]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劳动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产权关系,保障国家、集体和其他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服企业健康发展,进一步发挥其为就业服务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服企业是依法持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
  第三条 劳服企业产权界定系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确劳服企业财产所有权归属的一种法律行为。
  第四条 劳服企业使用主办或扶持单位提供的资金、厂房、实物及无形资产等资产,凡事先约定为投资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或无偿资助关系的,按约定界定产权;没有约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劳服企业开办初期和发展过程中,使用主办或扶持单位为解决职工子女和富余人员就业提供的厂房、设备和其他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及所形成的收益,应归劳服企业集体所有;
  (二)主办或扶持单位及其所属人员将其发明、专利技术(非职务发明、专利除外)以及其他无形资产带给劳服企业所形成的资产,应归劳服企业集体所有;
  (三)劳服企业使用主办或扶持单位的设备、房屋等实物资产,凡主办或扶持单位收取的折旧费、资产占用费、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或实物计价之和达到或超过其资产净值的,该实物资产及其形成的资产,归劳服企业集体所有;没有超过其资产净值的剩余资产,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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