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国家和省级组织验收时,项目实施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1. 项目建设工作总结报告
2. 治理开发任务和投资计划完成报表
3. 项目竣工图
4. 小流域综合治理竣工图
5.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6. 农民自筹资金情况和投工投劳统计
7. 项目档案资料
第八章 工程管护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必须明确管护主体,加强管护,保证在效益期内正常发挥水土保持效益。当地县、乡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要建立严格的管护责任制,落实管护的具体措施。
第十九条 项目营造的水土保持林、经济林、建成的基本农田以及水土保持工程具有国家投入股份,必须依法进行保护,不得破坏、征用或转作它用。如有建设工程需征用时,除须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外,还需归还原水土保持工程投资和后续效益折资。
第九章 预防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重点治理区各县应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体系,省设立水土保持预防监督总站,地县设立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乡镇设立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护站,村设立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护组或设专职管护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各省统筹安排全省的水土保持预防监督规划工作,包括: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的划定、人为水土流失调查、预防监督试点、水土保持设施的维修和管护、水土保持法规的宣传教育等。
第二十三条严格实施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制度,要督促生产建设单位做到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各地必须按照规定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对于违反水土保持法规,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查处。
第十章 资料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省、地(市)、县(市、区)水土保持部门必须建立技术资料档案室,整理保存重点治理的各类技术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必须指定专人,按照技术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科学化、规范化管理。资料包括各年度的文字、图、表、照片、录像带(录音带)等。有条件的地区应实行计算机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