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认真做好“准产证”的过渡工作。
《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这是对我国现行农药准产证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为了保持农药生产和管理工作的连续性,实现平稳过渡,现作如下规定:
(一)从1997年6月15日起,各地不得再发农药准产证(今年3月份已经化工部核准的厂点及品种除外),已发证的应收回注销。
(二)1997年6月15日以前已发的农药难产证及其证号,有效期至1997年12月31日以后的,一律截止到1997年12月31日;有效期已经到期尚未换证的,或者有效期将在1997年12月31日前到期的,经原发证机关审核,符合
《条例》第
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可在原证书上批注:“有效期延至1997年12月31日”,并加盖原发证机关公章,但不得换发新证。
三、各地化工管理部门要在今年7月31日前,认真按照
《条例》要求,对农药生产执法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己发准产证的企业进行重新审查,对不具备
《条例》规定的农药生产条件,不符合农药产业政策的厂点,要进行清理整顿;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请将准产证发放情况登记汇总成册,并于今年9月1日前报部生产协调司农药处,登记内容包括: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剂型、含量,生产类型(即原药,加工或分装)、准产证号及发证日期、有效期等。对未经化工部核准或无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登记证的农药生产厂点,一律责令停止生产,按
《条例》规定严肃查处。
四、鉴于目前农药生产厂点过多,生产能力过剩的实际情况,为认真贯彻执行
《条例》,今年年底前,化工部暂停核准新开农药生产厂点(老厂新上品种、新开“三资”企业或项目除外),以集中力量搞好农药企业的清理整顿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