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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淮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淮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
收费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字[1997]111号)


河南、安徽、江苏、山东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快淮河流域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保障其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及“九五”计划的批复》(国函[1996]52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淮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试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淮河流域的河南、安徽、江苏、山东四省的有关城市(以下简称城市)凡已建成城市污水处理厂、在建城市污水处理厂或按基本建设程序已批准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已批准项目建议书)的,经本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进行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试点。
  二、凡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不再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放污水的,仍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可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部分建设费用,并考虑企业、居民等的承受能力制定,由城市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按规定范围和标准一并征收。有关部门执收时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向代收单位适当支付手续费,但支付数额不得超过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总额的0.2%,具体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四、城市污水处理费作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作的资金来源之一,可用于: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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