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73∕78防污公约》1995年修正案(附则V)生效的通知
(交外发[1997]213号 1997年4月23日)
各有关省(市、自治区)交通厅(局),中远(集团)总公司,广州、上海、大连海运(集团)公司,长江航远(集团)公司,各海(水)监局、港务监督,各船舶检验局:
1995年9月,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第37届会议通过了关于《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国际公约》(73/78防污公约)附则V的修正案(第2条和新第9条)。
近接国际海事组织通知,在修正案默认接受程序规定的时间内(截止1997年1月1日),未收到任何缔约国的反对意见,因此,根据《1973年防污公约》第16(2)(g)(ii)条的规定,该修正案已于1997年1月1日被视为接受,并将于1997年7月1日生效。我国是《73/78防污公约》的缔约国,且我国已接受了附则V,该修正案将对我国具有约束力。现将修正案的正文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做好准备,届时遵照执行。
《73/78防污公约》1995年修正案(附则V)
第2条 适用范围
用下列内容取代现有第2条:
“除另有明文规定,本附则的规定应适用于所有船舶。”
新增第9条如下:
“第9条 公告标牌、垃圾管理计划和垃圾记录
(1)(a)总长12米或以上的所有船舶都应张贴公告标牌向船员和旅客适当展示本附则第3条和第5条关于垃圾处理的要求。
(b)公告标牌应以船旗国的官方语言书写,对于在公约其他缔约国管辖下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之间从事运输的船舶,公告标牌还应以英语或法语书写。
(2)所有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经核定可载运15人或以上的船舶,应配备一份船员须遵守的垃圾管理计划。该计划应以书面形式规定垃圾收集、存放、加工和处理的程序,包括船上设备的使用。还应指定专人负责该计划的实施。该计划应符合国际海事组织制订的导则,并用船员的工作语言书写。
(3)在公约其它缔约国管辖下的港口或近海码头之间从事运输的所有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经核定可载运15人或以上的船舶以及用于勘探和开发海床的固定或浮动平台都应配备《垃圾记录簿》。该《垃圾记录簿》,无论是否作为正式航海日志的一部分,都应采用本附则附录中规定的格式;
(a)每次排放作业或焚烧垃圾都应记录在《垃圾记录簿》中,并在焚烧或排放的当天由负责的高级船员签字。《垃圾记录簿》每记完一页都应由船长签字。《垃圾记录簿》每项记录的内容都应同时用船旗国的官方语言和英文或法文书写。但在有争议或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船旗国的官方语言的记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