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常州
红梅分理处有关票据效力问题的答复
(银条法[1997]5号 1997年2月4日)
中国建设银行办公室:
你室建办字[1997]第2号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
商业汇票办法》的规定,商业承兑汇票应由收款人签发,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红梅分理处作为银行,不可能成为商业承兑汇票的当事人,其在汇票签发人盖章处签章不属于出票行为。
二、票据保证行为应严格按照
票据法的规定实施。虽然红梅分理处的上述行为发生在
票据法实施以前,但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9号文《关于认真学习贯彻
票据法、
担保法的通知》中关于“
票据法施行以前发生的票据行为,如果行为发生时没有规定的,可参照
票据法的规定”的精神认定其效力。据此,红梅分理处在签章人处盖章的行为不符合票据保证要件,其在票据以外出具的函件亦不构成票据保证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