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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提请确认商标侵权问题的复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提请确认商标侵权问题的复函
(商标函[1997]31号)
海关总署监管司:
你司8月1日《关于提请确认商标侵权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
四条
及其实施细则第
二十九条
第二款规定,在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商品过程中,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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