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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兰一克案”有关问题的复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兰一克案”有关问题的复函
(银函[1997]207号 1997年5月20日)


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
  你分行《关于对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兰一克贪污案提出问题给予答复的请示》(川人行办[1997]17号)及《关于兰一克案件性质和损失情况的报告》(传真件)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该案涉及的中国人民银行管理权限问题
  基础货币是由流通中的现金和存款准备金等由中央银行支配的资金构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管理国家基础货币,是法律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的权力。
  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四川省分行管理涉案款项的法律依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负责本辖区的金融监督管理,承办有关业务。”据此,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对返还的“兰一克案”涉案款项进行管理,是有法律依据的。
  三、关于涉案款项移送问题
  根据修订后于1997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解释,凡1997年1月1日后法院受理的案件,均应适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该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因此,我们认为,检察院将冻结在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专户中“兰一克案”涉案款项的证明文件随案移送法院,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也是可行的。
  四、关于法院判决生效后涉案款项的处置问题
  关于对刑事案件中涉案款项的处置,我国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法发[1996]33号)第256条规定:“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被害人明确的,扣押、冻结机关应当及时返还。但需经拍照、鉴定、作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入卷备查。”兰一克采用虚增外汇额度的手段,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将虚增的外汇额度卖给用汇企业,用汇企业用买入的外汇额度向银行买成现汇对外支付;1995年停止使用外汇额度后,对用汇企业尚存的外汇额度又由中国人民银行用人民币统一收购。这两项损失均由代理国家经营和管理外汇及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承担,中国人民银行是明确的被害人。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款项应当返还中国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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