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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出国(境)展览管理规定(试行)

  (4)展品的状况。
  展品估价必须按文物自身的价值进行估算,不得根据对方的要求随意更改、降低估价。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作出有关文物出国(境)展览承诺或擅自与外国签定有关文物出国(境)展览的正式协议书。 
  第十二条 文物出国(境)展览协议书、展品目录、展品估价等,一经批准,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要改须重新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十三条 出国展览应严格遵守协议规定的展期,一般不予延长。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在展览结束前三个月经国家文物局按有关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与对方正式签约。 

第四章 文物出国(境)展览的人员派出及其他 

  第十四条 文物出国(境)展览代表团人员的组成应以文物部门人员为主,必须有熟悉文物展览的专业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文物出国(境)展览,必须配备随展组监督协议执行情况。随展组人员应选派热爱祖国,忠于祖国,有强烈的责任心,熟悉展品情况的博物馆馆员以上人员(或从事文物保管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参加,其中必须包括具有文物保管工作经验的人员。大型文物展随展组组长应由具有副研以上职称的业务人员担任。随展人员必须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维护民族尊严,在对外交流中不卑不亢,严格遵守外事纪律。 
  第十六条 为确保文物安全,各出展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包装工作。 
  第十七条 制作展览图录的照片原则上由我方提供,不得允许对方自行摄制。重要文物展览的电视宣传和文告需要摄录展品的事先应征得我方主办单位的同意,未经批准,不得允许对方随意摄录。 
  第十八条 各主办单位在展览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国家文物局写出有关文物安全及展出情况的正式报告。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与对方签定展览协议的,国家文物局有权终止展览项目,并对有关人员予以警告、通报、暂停或取消举办文物出国(境)展览资格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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