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出国(境)展览管理规定(试行)
(1997年7月1日 文物外发[1997]2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出国(境)展览的统一管理,严格审批程序和权限,确定保护出国(境)展览的文物安全,使文物出国(境)展览更好地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为我国改革开放事业和总体外交路线服务,取得最佳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文物出国(境)展览是指我国在外国及境外举办的各类文物展览。
1.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间文化交流协定确定的文物展览。
2.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与外国省市间的友好交流举办的文物展览。
3.我国有关博物馆与国外博物馆之间为学术交流而举办的文物展览。
4.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举办的文物展览。
5.在台湾、澳门举办的文物展览。
第三条 文物出国(境)展览的展品必须是经文物部门注册、登记、确定级别的,其中主要展品应是在国内报刊发表或国内正式展出过的。
第四条 为确保出国(境)展览文物的安全,易损文物、一级孤品及元代以前(含元代)绘画,不得出国(境)展览。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出国(境)展览的归口管理和宏观调控,其职责是:
1.统筹安排和组织大型文物出国(境)展览。
2.协调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文物出国(境)展览计划。
3.认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文物出国(境)展览的资格。
4.监督和检查文物出国(境)展览的情况。
5.查处文物出国(境)展览中有重大影响的违纪事件。
第六条 出国(境)文物展览一般采取有偿展出的方式,但不采取租赁方式。
第二章 文物出国(境)展览组织者的资格
第七条 下列部门和机构经国家文物局审核认定后,可取得承办文物出国(境)展览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