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违法案件监控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违法案件监控规定
(1997年8月1日)

  第一条 为及时掌握和协调商标办案工作情况,加强对商标办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提高商标办案工作质量,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查处的商标违法案件,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商标违法案件监控,应当坚持依法、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案件调查终结之前,由承办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办案机关)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报告:
  (一)非法经营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商标违法案件;
  (二)非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的涉外商标违法案件;
  (三)非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的涉及驰名商标的案件;
  (四)跨省区重大复杂的商标违法案件;
  (五)商标局交办、批复或者认为需要报告的商标违法案件。
  办案机关向商标局报告案件,应当同时抄报其所属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条 办案机关在报告案件时,应当填写商标违法案件报告表,经局长审签后,连同有关材料一并上报。
  第六条 办案机关报告案件,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案件情况的简要说明;
  (二)立案报告表(复印件);
  (三)案件涉及的主要证据(实物或者影印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办案机关就所报告的案件中的疑难问题,需要向商标局咨询或者请求商标局协调的,可以在上报材料中一并提出。
  第八条 已报告的案件,办案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有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补送商标局;商标局认为需要补送有关材料的,可以要求办案机关补送。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