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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转发《重庆市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第八条 发电企业所生产的粉煤灰(渣),应实现综合利用,废水、烟气排放应达到规定标准,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凡符合资源综合利用发电申报条件的企业,由企业申请,按企业隶属关系,经区(市)、县经(计)委或市级主管部门审核后,统一报送重庆市经济委员会。
  第十条 重庆市经济委员会会同重庆市电力工业局,组织相关工程技术和经济专家对申报企业进行现场考核和审定。
  第十一条 经审定,符合重庆市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条件者,由重庆市经济委员会颁发《重庆市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证书》。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实行年审制,并纳入重庆市能源利用监测范围,定期进行抽测。
  第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应建立统计报表制度,定期向市报送有关经济技术统计指标。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重庆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按电力工业部《关于对综合利用电厂不收取上网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电计[1997]731号)的规定,免交小火电上网配套费。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重庆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电力部门应积极做好电厂并网和购电等协议的签订,以及上网电量的核定。
  第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可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和行政收费的优惠。
  第十七条 凡已确认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在运行中随意改变燃料种类和运行方式者,将取消重庆市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的资格,所发电量不得上网销售,并全额追缴小火电配套费及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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