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对《关于如何正确处理农村合作基金会与其他
经济组织或个人借款纠纷问题批复》的复函
(银条法[1998]29号 1998年6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就《关于如何正确处理农村合作基金会与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借款纠纷问题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征求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根据《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54号)及农业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的通知》(农经发[1994]21号)等文件的规定,农村合作基金会是社区内的资金互助组织,主要为入股会员服务,为农业和农民服务。因此,农村合作基金会向非会员提供有偿资金服务的,不宜都认定为无效。若农村合作基金会向社区内的农民、农户、村办企业、乡办企业等非会员提供有偿资金服务,因该行为属于资金互助行为,故应认为行为有效;若农村合作基金会向除会员和上述非会员以外的其他居民和单位提供有偿资金服务,因该行为实质是办理存贷款业务,根据以上两《通知》有关“农村合作基金会不是金融机构,不得办理存贷款业务”的规定,则应认定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