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琼民源作为民源大厦的股东之一,于1996年10月25日与开源公司签订《权益转让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琼民源将“拥有”的民源大厦的部分开发权转让给开源公司,开源公司应向琼民源支付2.7亿元的开发权转让费;1996年12月10日琼民源又与开源公司签订《经营权益转让合同》,将民源大厦商场在建工程经营权转让给开源公司,开源公司应向琼民源支付5000万元转让费。经查证,民源大厦的另一合作者是北京制药厂,该厂以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但实际上该厂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民源大厦也从未与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民源大厦至今尚未依
法取得其所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琼民源在不具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土地开发,并对外转让他人所拥有的基于土地使用权所派生出的开发权益和对未来建成的商场的经营权,这一行为违反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38条、《
企业会计准则》第
6条、第
22条、第
45条、《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25条的规定。
(3)1996年9月8日琼民源与富群公司签订《关于北京民源大厦前期工作经济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由富群公司向琼民源支付5100万元补偿费。经查证,该笔费用是民源大厦而不是富群公司支付的。琼民源将该笔费用计作管理费并作为1996年度的收入,其行为违反了《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
22条、《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25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