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评价规定
(卫监发[1998]第19号 1998年5月11日)
1 范围
本规定规定了饮用水化学处理剂的卫生安全性要求和监测检验方法。
本规定适用于混凝、絮凝、消毒、氧化、pH调节、软化、(藻、除氟、氟化等用途的饮用水化学处理剂。
2 引用标准
GB 5749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 5750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
GB 79l9化妆品安全性评价程序和方法
GB 9S57化学试剂 氧化镁
3 有毒物质指标的要求
3.1 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带入饮用水中的有毒物质是《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中规定的物质时,该物质的容许限制不得大于相应规定限值的10%。本文规定的有毒物质分为四类。
3.1.1 金属:砷,硒、汞、镐。铬、铅、银。
3.1.2 无机物:取决于产品的原料、配方和生产工艺。
3.1.3 有机物:取决于产品的原料、配方和生产工艺。
3.1.4 放射性物质:直接采用矿物为原料的产品应测定总α放射性和总β放射性。
3.2 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带入饮用水中的有毒物质在《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6857-85)中未做规定时,可参考地面水卫生标准及国外相关标准判定,其容许限制不得大于相应限值的10%。
3.3 如果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带入饮用水中的有毒物质无依据可确定容许限值时,必须按附录3确定该物质在饮用水中最高容许浓度,其容许限值不得大于该容许浓度的10%。
4 监测检验方法
饮用水化学处理剂的样品采集和配制见附录A
本文规定的监测检验方法见《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活》(GB5750-85)
附录A
饮用水化学处理剂的样品采集和配制
A1 样品的采集和保存
Al.1 样品采集:根据下述要求,在生产部门、销售部门或使用单位采得具有代表性的产品样品。样品不得从破损或泄漏的包装中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