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向河道倾倒堆放
石渣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环发[1998]197号)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
水污染防治法》第
60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水污染物是指导致水体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即能造成水污染的物质。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74条第(一)项规定,固体废物是指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水电站的建设单位在开挖隧洞的过程中产生的石渣,如经查实不会导致水体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持方面特性改变的,则不属于《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水污染物或者固体废物。对该行为,不应适用《
水污染防治法》第
32条或者第
33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