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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56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9月10日 实施日期:2009年9月10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汇资函字第205号 1996年7月2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防止资本项目外汇混入经常项目结汇,现将我局制定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转发各有关单位;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均须凭《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同时废止。

 

附件一: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的下列外汇收入,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结汇:
  (一)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外商投资企业用于投资项目正常开支的外汇资本金;
  (三)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在境内采购与项目有关的设备和原材料的境外中长期借款,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立项合同中已明确为人民币投资的部分。
  (四)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贸易项下流动资金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但其申请结汇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短期流动资金月平均余额的 30%。
  (五)境内机构对外发行股票收入的外汇;
  (六)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审批时已明确在国内使用的除股票以外的其它有价证券;
  (七)经外汇局批准的其它资本项目外汇收入。
  第三条 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已经外汇局批准存入其投资临时帐户,用于在境内支付开办费等费用的外汇,可以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结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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