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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有关问题的解释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有关问题的解释

  一、《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的背景及主要内容
  为落实2005年10月签署的CEPA补充协议二和2006年6月签署的CEPA补充协议三,民航总局将两次CEPA涉及的民航开放内容合并,形成了补充规定(二)。
  补充规定(二)扩大了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成立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投资比例。港、澳服务提供者可在合资、合作企业中控股,还可成立独资企业。
  二、适用范围
  CEPA协议中对港、澳服务提供者有明确定义,其判定标准包括利税、经营时限、营业地、雇员等多方面,其中包括“企业拟在内地从事的业务性质应与其在香港从事的业务性质相一致,并在其在香港从事的实质经营范围内”。因此,适用补充规定(二)的港、澳服务提供者应是港、澳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
  补充规定(二)只适用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若拟成立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涉及除港、澳服务提供者外的第三方外资,则适用现行其他相关规定而不适用补充规定(二)。
  三、受理部门及相关的规章、规定
  从2006年3月31日起,销售代理人的资格认定工作已从民航总局移交至中国航空运输协会。中国航协负责全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工作。
  与民航销售代理业相关的其他规章、规定包括《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37号)和中国航空运输协会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办法》。
  四、经营范围
  根据补充协议(二)设立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经营范围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和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的货运销售代理业务,其中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是指经营国际航线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的销售代理业务,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是指经营国内航线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外的销售代理业务。
  五、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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