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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职业病防治技术机构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防治技术机构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7]35号)


山西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晋卫请[2006]20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3号)第五条规定:“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凡具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不论机构性质、级别、规模大小以及隶属关系等,均可申请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批准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批准的检查项目范围内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二、申请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不论机构性质、级别、规模大小以及隶属关系等,只要符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1号)、《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等文件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318号)等规定的各项资质审定条件和标准,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都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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