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境水果来源不清楚的,不予受理报检。
第二十四条 根据输入国家或地区进境水果检验检疫规定和果园、包装厂的注册登记情况,结合日常监督管理,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相应的出境检验检疫措施。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下列要求对出境水果实施检验检疫:
(一)我国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检疫协议(含协定、议定书、备忘录等);
(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进境水果检验检疫规定或要求;
(三)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
(四)我国出境水果检验检疫规定;
(五)贸易合同和信用证等订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工作程序和技术标准实施现场检验检疫和实验室检测:
(一)核查货证是否相符;
(二)植物检疫证书和包装箱的相关信息是否符合输入国或者地区的要求;
(三)检查水果是否带虫体、病症、枝叶、土壤和病虫为害状,发现可疑疫情的,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将相关样品和病虫体送实验室检疫鉴定。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水果实施出境检验检疫及日常监督管理。
出境水果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签发检验检疫证书、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等有关检验检疫证单,准予出境。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境。
出境水果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向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反馈有关信息,并协助调查原因,采取改进措施。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不在本辖区的,实施检验检疫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果园”,是指没有被障碍物(如道路、沟渠和高速公路)隔离开的单一水果的连续种植地。
(二)“包装厂”,是指水果采收后,进行挑选、分级、加工、包装、储藏等一系列操作的固定场所,一般包括初选区、加工包装区、储藏库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