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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8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反倾销终裁公告

  (2)关于出口销售
  在初裁评论中,公司主张,经核对向中国出口销售交易的书面销售文件,发现SAP系统直接导出的一些出口交易的销售金额和价格存在错误,因此公司根据实际的书面销售文件,修改了这些交易的销售金额和价格。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由于SAP系统数据导入EXCEL表格时系统出现了错误,导致部分交易的价格存在错误。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的SAP系统、销售系统和财务系统中的记录、银行的支付记录,以及中国进口商提供的部分交易在中国的进口报关单。调查机关认定公司填报的数据确实存在错误,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的主张,对这部分交易的价格和金额依据公司记录实际数据进行了更正。
  关于售前仓储费用,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并且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经过了进一步的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在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和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时均会从仓库发货,公司没有证据表明该费用的发生只与出口销售直接相关,并且影响了价格公平比较。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于公司售前仓储费用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关于荷兰艾维贝公司所主张的“出口退税”,在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欧盟共同农业政策下的出口返款是造成出口价格降低的一个因素,但不属于调查机关予以考虑的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范围,因此没有支持公司的主张。经过初裁后的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对这种因素予以考虑,在本案的终裁中接受公司调整该项目的主张。
  关于其他调整,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价格优惠并不属于影响价格可比性差异的考虑因素,且公司没有提供证明补偿安排的证据,因此调查机关没有接受公司的主张。在初裁后公司重新提交的出口销售数据中,公司没有继续主张其他调整,并删除了其他调整的数额,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也不需再考虑其他调整。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内陆运费-工厂至仓库、内陆运输、内陆运保、国际运输、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的主张。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初步证明作用。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公司的调整要求予以支持。

  法国罗盖特公司
  法国罗盖特公司主张依据其产品编码对被调查产品进行型号划分。调查机关认为,尽管不同编码的产品存在细微的质量差别和包装差异,但在物理特征、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销售和市场价格及用途等方面不存在实质区别。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对该公司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公司表示产品的划分方法与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采用的产品划分相一致,并不是为本案调查专门设立,请求调查机关重新考虑。鉴于对产品型号划分的事实没有改变,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对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不分型号进行比较的认定。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调查中,调查机关审查了法国罗盖特公司的欧盟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法国罗盖特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法国罗盖特公司在答卷中报告其欧盟内的销售没有和关联客户进行交易的情况。经实地核查确认,此答卷内容属实。
  在初裁后的调查中,调查机关对公司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公司依据不同产品编码分别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财务及其它费用数据准确,分摊合理,但鉴于调查机关维持了初裁中对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不分型号进行比较的决定,因此决定继续以其提供的区分不同产品编码的成本数据为基础,为其计算了不分型号的单一产品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
  调查机关依据上述加权平均成本对欧盟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再次审查,发现欧盟内销售中有部分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超过20%。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其中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其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排除上述低于成本销售后剩余的欧盟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在初裁后的调查中,调查机关对法国罗盖特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公司的答卷认定公司通过两种渠道销售被调查产品:(1)法国罗盖特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的分销商、贸易商或最终用户;(2)法国罗盖特公司通过欧洲非关联的分销商或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的分销商、贸易商或最终用户。被调查产品均由法国罗盖特公司发至港口并运往中国的分销商、贸易商或最终用户。经实地核查,该情况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上述两种渠道,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即:均采用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或者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初裁中,关于公司所主张的“数量折扣”调整,因公司并没有说明给予折扣、不给予折扣和给予不同比例折扣的理由,也未提供相应的已结算折扣的相关的证据,调查机关决定对该主张在初裁中暂不予接受。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公司提供了公司内部政策和与客户签订的折扣协议等材料。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所主张的“数量折扣”实际包括了公司执行的多种折扣政策,具体包括:年度折扣、给予大客户的折扣和数量折扣等。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公司实际折扣政策的一贯性、统一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的主张,对其“数量折扣”项下提出的调整要求予以支持。
  在初裁中,关于对贸易环节调整,鉴于公司的答卷不能证明其出口销售客户与内销中相应环节的客户在销售行为上存在实质性的不同,不能证明其处于不同的贸易环节;更未能证明由于不同贸易环节的具体职能不同而导致在价格上的具体差异,所以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对该主张暂不予接受。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公司继续提出该主张,但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贸易环节差异而需要进行调整的事实,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对该项调整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公司主张区分不同客户群体进行比较,并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查,调查机关认定,公司提交的材料仍不能充分证明因不同客户群体间贸易职能不同而必然导致定价方面存在差异,决定在终裁中对公司的该主张也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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