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荷兰艾维贝公司的欧盟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荷兰艾维贝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初裁时,调查机关将荷兰艾维贝公司在欧盟内的部分销售视为非正常贸易,予以排除。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交易运输费用较高,导致出厂环节价格为负,确实为非正常贸易。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排除这部分销售。
经核查,调查期内荷兰艾维贝公司在欧盟内的销售全部为向非关联公司的交易。
初裁时,调查机关分别采用了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工厂提供的生产成本。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工厂提供的生产成本数据,认定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工厂的生产成本数据真实可信。调查机关在终裁时,维持初裁中的认定,在计算时分别采用德国艾维贝工厂和荷兰艾维贝公司的生产成本。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公司研发费用属于一般管理费用,并按照通行会计准则根据销售收入的比例对研发费用进行了分摊。经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研发费用在公司账目中属于一般管理费用,虽然没有直接用于被调查产品,但并不能说明公司研发费用与被调查产品不相关。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中的认定,将公司的研发费用作为一般管理费用应按照通行会计准则根据销售收入的比例进行分摊。
初裁时,调查机关在公司的管理费用中减除了负值部分的管理费用。在初裁评论中,公司主张管理费用的负值为荷兰艾维贝公司向子公司或者其他第三方收取的“使用费”,不应当被减除。经过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管理费用中的负值为公司出租闲置厂房的收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出租厂房的收入应当属于公司的收入,不应以负值计入费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在荷兰艾维贝公司的管理费用中减除负值管理费用,以剩余的金额作为公司的管理费用。
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荷兰艾维贝公司的费用情况和分摊方法。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中的认定,以荷兰艾维贝公司提供的公司盈利状况表中的数据为基础,采用调整管理费用的负数和分摊研发费用后的数据,作为产品的费用。
初裁时,调查机关采用荷兰艾维贝公司在欧盟内销售德国艾维贝工厂产品和荷兰艾维贝公司产品的销售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分别计算德国艾维贝工厂和荷兰艾维贝公司产品的相关费用。在初裁评论中公司主张,采用总费用占欧盟内销售收入的比例再乘以单位生产成本的方法计算单位费用。经过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一贯以销售收入作为分摊费用的基础,并没有采用初裁评论中主张的方法作为费用分摊的基础。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中的认定,以销售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作为分摊费用的基础。
根据上述认定的成本数据,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成本。根据重新核算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成本,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在欧盟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初裁时,调查机关采用减去包装费用的发票价格与减去加权包装费用的成本进行比较。经过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的做法。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欧盟内销售中有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来自荷兰艾维贝公司的产品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超过荷兰艾维贝公司产品销售量的20%,来自德国艾维贝工厂的产品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超过德国艾维贝工厂产品销售量的20%。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予以排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剩余的正常贸易过程中的欧盟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荷兰艾维贝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进一步的审查和调查。公司通过两种渠道销售被调查产品:(1)直接将被调查产品销售至中国的非关联客户或者通过非关联的贸易商向中国销售被调查产品;(2)通过中国境内的关联贸易商上海艾维贝贸易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对于第一种渠道,调查机关采用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或者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二种渠道,调查机关认定虽然交易是通过关联贸易商进行的,但其价格未被关联关系所扭曲,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采用公司销售给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售前仓储费用,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并且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经过了进一步的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在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和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时均会从仓库发货,公司没有证据表明该费用的发生只与国内销售直接相关,并且影响了价格公平比较。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于公司售前仓储费用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关于信用费用,初裁时调查机关对欧盟内交易部分负值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初裁后,公司未提出异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其他折扣、内陆运费-工厂至仓库、内陆运费、内陆运输保险费、国际运费、包装费、佣金等其他欧盟内销售调整项目的主张。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初步证明作用。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公司的调整要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