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部门、各单位负责组织、监督和指导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用地的预登记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所属单位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办理本部门、本单位用地预登记手续。
第五条 中央单位根据以下情况,区别办理预登记手续:
(一)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用地,不再进行预登记,须在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15日内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影印件送国管局备案。
(二)未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用地,应先进行预登记,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其中,已提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并在法定受理期限内的,可不进行预登记。
(三)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中央单位用地,其状态发生变更的,应先进行预登记,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预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审核;
(三)登记发证。
第七条 中央单位向国管局提出预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预登记申请书;
(二)本单位用地上级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土地、房屋权源材料;
(四)土地、房屋相关图鉴资料;
(五)其他材料。
第八条 国管局对中央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第七条所列条件的,办理相应土地的预登记。国管局应建立并完善《中央单位在京用地预登记簿》,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预登记材料进行管理。
第九条 国管局应在受理预登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预登记申请单位核发《中央单位在京用地预登记证》。
对于中央单位共同使用的土地,向共用各方核发《中央单位在京用地预登记证(共用)》,标注土地共用原因、分摊比例和面积等;对于中央单位与其他单位共同使用的土地,向中央单位核发《中央单位在京用地预登记证(共用)》,标注土地共用原因,中央单位用地的分摊比例和面积等。
对于中央单位间存有争议的土地,向争议各方核发《中央单位在京用地预登记证(争议)》,注明争议情况和争议原因;对于中央单位与其他单位存有争议的土地,向中央单位核发《中央单位在京用地预登记证(争议)》,注明争议情况和争议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