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将予以通报: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准确发起支票影像信息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返回支票业务回执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贷记持票人账户,延压客户资金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查询查复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止付和发出止付应答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制作支票影像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受理支票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受理支票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付款的。
第五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本办法第五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退出影像交换系统,银行业金融机构被责令退出影像交换系统的,自退出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加入。
第六十条 提出行和票据交换所因保管、处理不当等原因造成支票票面污损、撕毁,导致该笔支票不获付款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一条 票据交换所未按本办法规定制作支票影像信息或及时转发支票影像信息、查询查复、止付申请及应答,中国人民银行将予以通报。
第六十二条 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发与其预留签章不符的支票或签发支付密码错误支票的,中国人民银行将按有关法律规章给予行政处罚,并纳入“黑名单”管理。对纳入“黑名单”的出票人,中国人民银行应记录出票人信息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披露;情节严重的,人民银行有权要求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停止办理其支票结算业务或全部支付结算业务。
本办法所称出票人信息包括出票人的名称、机构代码(身份证号)、违规支付记录等。
第六十三条 影像交换系统参与者和运行者应当妥善保管数字证书及证书管理密钥,严防泄露。因保管不善泄露证书管理密钥,造成资金损失的,有关责任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影像交换系统出现重大故障,造成业务无法正常处理,影响资金使用的,系统运行者应当按法定准备金存款利率对延误的资金向有关银行赔付利息。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影像交换系统的数字签名和验证由系统运行者负责实施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