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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

  第四十条 持票人开户银行拒绝受理支票时,应出具拒绝受理通知书。出票人开户银行拒绝付款时,由持票人开户银行根据出票人开户银行的拒绝付款回执代为出具退票理由书。
  持票人开户银行应将实物支票连同拒绝受理通知书或退票理由书一并退交持票人。
  拒绝受理通知书和退票理由书均可作为拒绝付款的证明。
  第四十一条 拒绝受理通知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支票号码;
  (二)出票人名称;
  (三)持票人名称;
  (四)支票金额;
  (五)拒绝受理理由;
  (六)拒绝受理日期;
  (七)经办人及审批人签章;
  (八)持票人开户银行签章。
  第四十二条 退票理由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支票号码;
  (二)出票人名称;
  (三)持票人名称;
  (四)支票金额;
  (五)退票理由;
  (六)持票人开户银行名称;
  (七)出票人开户银行名称;
  (八)退票日期;
  (九)经办人及审批人签章;
  (十)持票人开户银行签章。
  第四十三条 持票人提交的通过影像交换系统处理的支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开户银行应拒绝受理:
  (一)未记载银行机构代码;
  (二)支票金额超过规定上限;
  (三)未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
  (四)支票凭证不真实;
  (五)超过提示付款期;
  (六)远期支票;
  (七)持票人未在本行开户;
  (八)签章不符合规定;
  (九)大、小写金额不符;
  (十)支票必须记载事项记载不全;
  (十一)不得更改事项更改或可更改事项未按规定更改;
  (十二)出票人在支票正面记载“不得转让”的支票已背书转让;
  (十三)背书不连续;
  (十四)使用粘单未按规定加盖骑缝章;
  (十五)持票人未作委托收款背书;
  (十六)背书不符合规定;
  (十七)出票日期使用小写数字填写;
  (十八)因票面污损导致必须记载事项无法辨认;
  (十九)《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其他拒绝受理事项。
  第四十四条 出票人开户银行收到支票影像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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