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影像交换系统实行7×24小时运行。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管理需要调整系统的运行时间。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业务和运行管理的需要对影像交换系统实施暂时停运。
实施停运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系统停运时间和启运时间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影像交换系统实行统一运行管理。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售支票时,应在支票票面记载付款银行的银行机构代码。
本办法所称银行机构代码是指按照支付系统行号标准编制的机构代码。
第二十一条 影像交换系统处理规定金额以下的支票业务。
影像交换系统处理支票业务的金额上限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并可根据管理需要进行调整;超过金额上限的支票,影像交换系统拒绝受理。
第二十二条 提出行受理持票人提交的通过影像交换系统处理的支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票面是否记载银行机构代码;
(二)支票金额是否超过规定金额上限;
(三)支票是否是按统一规定印制的凭证,支票是否真实,是否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是否为远期支票;
(四)支票填明的持票人是否在本行开户,持票人的名称是否为该持票人,持票人的名称与进账单上的名称是否一致;
(五)出票人的签章是否符合规定;
(六)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与进账单的金额是否相符;
(七)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其他记载事项的更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八)背书转让的支票其背书是否连续,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加盖骑缝章;
(九)持票人是否在支票的背面作委托收款背书。
第二十三条 系统参与者可以使用专用外挂软件或使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自行开发软件处理支票影像信息。
本办法所称专用外挂软件,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开发的、专门用于制作和解析支票影像信息的处理软件。
第二十四条 支票影像采集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技术标准。